青海高院案例 :违法建筑的投诉举报人能否就其投诉举报事项提起履责之诉?行政涉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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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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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法建筑行为,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和举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投诉和举报进行调查和处理。如果所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是为了保障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对于相关的投诉、举报不予受理或者不履行依法纠正、查处的法定职责,投诉、举报人则可以依法提起履行职责之诉。如果所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并非直接保障投诉、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主要是为行政机关查处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线索或者证据,因此其规范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而非保障投诉、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虽然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履行"受理对违反建设管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的职责,但行政机关对于投诉、举报所作的处理,包括答复或者不答复,均与投诉、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由此投诉、举报人也就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裁判文书】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 裁 定 书
(2018)青行申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红伟,男,汉族,1966年10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西宁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宁市城北区建设局,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门源路**号。
法定代表人马春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龚美娟,青海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红伟因其与西宁市城北区建设局(以下简称城北区建设局)行政不作为申请再审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青01行终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红伟申请再审称,其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国家行政机关的行为享有依法监督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等法律规定,国家和集体的利益神圣不可侵犯;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有权利提起行政诉讼,其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请求本院撤销二审裁定,并判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限期拆除景生福在邮电巷小桥市场北旁边违法建设的归亲宾馆以及在小桥村海湖路以西所建的西加酒店。
被申请人城北区建设局答辩称,被申请人并没有针对刘红伟作出任何行政行为,也没有侵犯刘红伟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刘红伟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综上,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请求本院驳回刘红伟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刘红伟于2015年向城北区建设局信访反映景生福在城北区邮电巷小桥市场北违法建设归亲宾馆的事项,2016年6月15日,城北区建设局向刘红伟作出北建发[2016]17号信访回复,告知刘红伟近期将安排对该处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2016年,刘红伟再次向城北区建设局信访反映景生福在小桥村海湖路以西违法建设西加酒店的事项,2016年10月8日,城北区建设局向刘红伟作出北建发[2016]34号信访回复,该回复载明已要求景生福自行拆除,若景生福不自行拆除,城北区建设局将依法强制拆除。但经过近一年时间上述建筑物未被拆除,刘红伟认为城北区建设局未履行强制拆除职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应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投诉举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的重要途径,除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弥补行政机关执法能力不足也发挥着积极作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何种事项向哪个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取决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规定;与此相应,能否就投诉举报事项提起行政诉讼,也需要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于投诉举报请求权的具体规定作出判断。通常情况下,对是否具备原告资格的判断,取决于以下方面:第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投诉举报的请求权;第二,该投诉举报请求权的规范目的是否在于保障投诉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就本案所涉及的违法建筑而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法建筑行为,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和举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投诉和举报进行调查和处理。如果所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是为了保障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对于相关的投诉、举报不予受理或者不履行依法纠正、查处的法定职责,投诉、举报人则可以依法提起履行职责之诉。如果所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并非直接保障投诉、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主要是为行政机关查处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线索或者证据,因此其规范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而非保障投诉、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虽然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履行"受理对违反建设管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的职责,但行政机关对于投诉、举报所作的处理,包括答复或者不答复,均与投诉、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由此投诉、举报人也就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刘红伟向城北区建设局提出的投诉、举报,是反映景生福在城北区邮电巷小桥市场北违法建设归亲宾馆及在小桥村海湖路以西违法建设西加酒店的事项。刘红伟不是归亲宾馆、西加酒店的所有权人、实际经营人、使用权人,也不是适格的第三人,其所投诉、举报的事项属于与其本人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的一般性"举报"。城北区建设局根据刘红伟的投诉、举报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向景生福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又将调查结果告知了再审申请人,应当属于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再审申请人刘红伟认为城北区建设局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进而要求城北区建设局拆除违法建筑,要求人民法院判决城北区建设局履行法定查处职责,就属于对于与其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的举报处理行为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故刘红伟提出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城北区建设局拆除违法建筑的再审申请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红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红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富梅
审判员 韩英俊
审判员 吴晓良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郝 洋